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聲請人曾強法定代理人 曾宥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 呂坤家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江來盛 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二○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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