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據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寄存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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