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抗告人 蔡佩錡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蔡佩錡係就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業務侵占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刑確定部分聲請再審(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該部分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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