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71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1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稅明諒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7123號)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李宗憲於民國91年09月0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並經本行核准額度為5萬元整,借款利息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另按前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2年10月07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9,984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219元,合計52,203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