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抗告人 莊宗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宗霆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列舉他案,謂原裁定違背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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