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秉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陶秉豐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陶秉豐前向 許宜湄 購買檳榔,認其服務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58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吳冠宏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宜湄所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好口味檳榔攤,待許宜湄步出該檳榔攤之際,在此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朝許宜湄潑灑盛裝於洋芋片罐子內之糞便,致許宜湄渾身沾有糞便,狼狽不堪,足以貶損許宜湄之人格尊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秉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宜湄、證人吳冠宏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穿著比對照片4張(見偵卷第22頁)、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渾身沾有糞便照片1張(見偵卷第24頁)、車籍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陶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檳榔攤前,朝告訴人許宜湄潑灑糞便,致告訴人渾身沾有糞便,係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自該當於強暴公然侮辱罪。原審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率爾朝告訴人身上潑灑糞便,惡性非輕,所為甚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