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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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吳素華 被告 張惟丞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月30日112年度附民字第9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雅婷 」、「宏利證券- 劉家航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對原告佯稱:可透過下載宏利證券app購買股票及選擇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年2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11年9年5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140萬元;111年9年5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9年8日上午8時29分許,匯款150萬元;111年9年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50萬元,以上720萬元全數匯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伊騙的,沒那麼多錢賠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12、20、21頁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正本),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因此使得原告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同屬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權,原告對被告求為如數賠償72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前開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2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0萬8,42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徐佩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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