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忠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忠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證人白忠仁」應更正為「證人 楊代勛 」,一、(四)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非屬法律之變更,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號被告白忠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忠仁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1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於翌(2)日上午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 (2)日9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文昌街與復興路口時,不慎與楊代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代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南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0時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白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白忠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等。
二、核被告白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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