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哲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哲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哲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當時為告訴人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為告訴人之配偶,縱心有不平,亦不得以本案方式面對、處理,所為容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及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號被告沈哲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哲佑與 張雅淳 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常因細故發生糾紛,沈哲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住處(詳卷內資料)內,以手肘頂住張雅淳脖子並推至牆壁,並徒手抓住張雅淳手臂,張雅淳掙扎抵抗,致張雅淳頸部擦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哲佑於偵查中之陳述:我沒有在上開時、地傷害張雅淳,是張雅淳打他,我有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證明張雅淳誣賴我等語。
(二)告訴人張雅淳偵查中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7號)、張雅淳受傷處照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等在卷可稽。證明: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綜觀對話紀錄全部內容,並無告訴人誣賴被告傷害之事實,此有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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