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君
宋含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6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含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彭智君與宋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
二、核被告彭智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宋含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彭智君駕車,停妥車輛開啟車門本應注意兩段式開門法,並注意來往人車,無人、車經過始能下車,卻疏未注意來往人車,任意開啟車門與告訴人 黃俊賢 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宋含育明知其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駕駛人,卻因受被告彭智君之威嚇、利誘,向警方冒稱係本案交通肇事人,頂替被告彭智君,致生誤導偵查犯罪方向,使國家刑罰權錯誤發動之危險,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彭智君、宋含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彭智君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淡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及被告彭智君、宋含育2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68號被告彭智君
宋含育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君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含育,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開啟車門,適黃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俊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中指遠端開放性骨折、疑併血管及韌帶損傷、右手第3到5掌骨骨折等傷害。嗣宋含育明知其非自上揭車輛駕駛座開啟車門之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自己為自上揭車輛駕駛座開啟車門之人,並於同日19時7分許,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此方式頂替彭智君。嗣因宋含育明於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黃俊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含育、彭智君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智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宋含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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