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文芯 即 蔡佩娜 即 蔡旻芳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複代理人 梁曉雲
張喬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明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周昱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查得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清28字第20167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附表: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編號財產名稱處分方法1郵局存款336元。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同額款項,由本院續行分配。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保險公司回覆,其價值為61,172元。不解約,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同額款項,由本院續行分配。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保險公司回覆,其價值為24,767元。不解約,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同額款項,由本院續行分配。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保險公司回覆,其價值為29,813元。不解約,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同額款項,由本院續行分配。5汽車乙輛。西元1991年出廠,且債務人陳報該車已報廢,是認無殘值,而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