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文芯蔡佩娜蔡旻芳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複代理人 梁曉雲
張喬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明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周昱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查得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清28字第20167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附表: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編號財產名稱處分方法1郵局存款336元。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同額款項,由本院續行分配。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保險公司回覆,其價值為61,172元。不解約,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同額款項,由本院續行分配。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保險公司回覆,其價值為24,767元。不解約,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同額款項,由本院續行分配。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保險公司回覆,其價值為29,813元。不解約,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同額款項,由本院續行分配。5汽車乙輛。西元1991年出廠,且債務人陳報該車已報廢,是認無殘值,而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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