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賴文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號被告賴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祥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喚位私烤」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復於翌(22)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2)日凌晨1時8分許,途經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166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22)日凌晨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78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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