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宗具保人鄧忠仁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執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忠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2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4年、
8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於107年2月26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於前揭期日到庭,並經依法囑託拘提,未能拘獲,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通知具保人應促受刑人於107年6月21日到案執行,並告以前揭沒入保證金之效果,惟具保人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亦有通知書、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