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使人受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唐中興 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供稱:「(問:你有無看到甲○○用手肘或手指打到 吳正德 ?)沒有,我只看到後半段,吳正德有用手摀住左眼,有流血」等語。唐中興就「吳正德遭上訴人毆打」之事實既未親身經歷,則唐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㈡上訴人已爭執證人 張輝流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而本件復無其他傳聞證據容許之例外,則上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又張輝流之供述前後相反,經比較各該供述之外部情狀,警詢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然之情狀;至偵查中之供述,係在未敘明理由之情形下翻異前詞,顯係受到外力之不當干涉,應具有不可信之情狀,而不得為證據。何況,張輝流在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他(指吳正德,下同)為何眼睛會流血,也不知道他為何會被打到流血」等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㈢吳正德前來上訴人家中鬧事時,適逢上訴人與父親 張英市 及親友在客廳吃飯、喝酒;苟上訴人意圖傷害吳正德,大可順手取用餐桌旁任何可用之物,如酒瓶、椅子,豈會大費周章,另行尋覓既小且不易握持之鑰匙做為工具;且以當時之急迫性,上訴人又怎可能為如此笨拙之反應。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㈣扣案鑰匙經鑑驗結果,並無血跡反應,亦未檢出DNA量,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鑰匙係上訴人用以犯罪之物;加以吳正德左眼鞏膜傷口長度約零點九公分,與扣案鑰匙之寬度尚非一致,該鑰匙顯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性。何況,原判決既認定扣案鑰匙並非刺傷吳正德之鑰匙,卻對該鑰匙為丈量,並做為判斷傷口兇器之證據,採證顯有違誤。㈤苟認長約七公分之鑰匙係兇器,則以正常握法,最少需以手握住其中五公分,始能穩穩握住並使力;再以剩餘突出之二公分刺入,則握鑰匙之拳頭,勢必會打到吳正德之眼眶或臉部而造成傷害。然觀諸吳正德之鼻樑、臉部、眼睛周圍並無瘀青或任何傷害,故原判決推定鑰匙為兇器,顯違事理。又依現場情形研判,當時上訴人之宅前停有一部拼裝車,車頭綁有拉車之鋼纜線,而鋼纜線係舊品,表面遍佈斷裂且翹起之鋼絲;且依張英市稱:「吳正德過來時,已經酒醉,其之車子沒有熄火,他脫掉上衣,我就跟我太太講,我們回家了,不要在這裡,吳正德還推我,將我推倒,我跌倒後,腰也受傷了,吳正德還一直揮舞雙手,後來吳正德就用手遮住眼睛,說眼睛受傷了,但是我沒有看到吳正德流血,當時我兒子還在上面,我與太太在下面」等情,可見吳正德在上訴人屋外將張英市推倒後就受傷,而當時上訴人尚在距離十公尺遠之屋內,並未介入紛爭;另吳正德之姨婆於案發後,曾向上訴人之父母聲稱:吳正德係被鐵絲所刺傷等語,在在均足徵吳正德應係於彼將張英市推倒在地時,因俯身向前而遭綁於拼裝車前之舊纜線上之鋼絲所傷;如此亦可解釋,何以吳正德之眼睛受傷,然彼之眼眶卻未有任何瘀青傷痕之原因。㈥吳正德就本件案發時,上訴人究係在現場喝酒或自外開車回家、所使用之兇器究係一支鑰匙或一串鑰匙、行兇時究係從腰際取出或從貨車拔下鑰匙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殊無採信之理由。又倘吳正德指「彼在被刺之一瞬間,有看見上訴人持鑰匙攻擊」云云屬實,則彼之眼瞼當會在被刺之千分之一秒內關閉,而造成眼瞼併同受傷;然吳正德之眼瞼並無受傷,足見吳正德之供述不實。再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大附設醫院)雖函覆稱:吳正德傷口的產生,由尖銳異物或外力撞擊皆有可能;且尖銳異物插到的可能性較高,以警卷頁二一之鑰匙(照片)所造成是可能的等情。然扣案鑰匙最尖部分,經丈量寬為零點四公分,實屬非尖銳之物;該函稱扣案鑰匙是可能的,實有矛盾。原審未命為鑑定之醫師到場具結,並接受詢問關於吳正德之眼瞼何以未關閉、未受傷及認定尖銳之依據為何及可能性多高等情,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扣案鑰匙驗無血跡,雖原判決以上訴人家中有多把鑰匙來搪塞,然原審為何不命將之全部查扣?又未調取吳正德之急診病歷,以供判斷彼受傷部分與傷口情形,俱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㈦唐中興於警詢時稱:「(問:你發現吳正德與甲○○互毆時,何人持有兇器?何種兇器?)當時我發現時,吳正德與甲○○在互毆,但我沒有發現二人持有任何兇器…(問:你勸架當時何人已受傷?有無發現兇器?)我上前勸架時,吳正德左眼已受傷流血,沒有發現兇器」;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甲○○上身未穿衣服以拳頭毆打吳正德的身體,而吳正德則以左手掩著左眼…(問:你看到甲○○手中持有任何東西?)沒有,我只看到他用拳頭打人」;於第一審證稱:「(問:你看到甲○○、吳正德二人打架的情形如何?)他們兩人都是用拳頭互毆,有時抱在一起」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徒手而未帶兇器。另在場旁觀之張英市、 高玉花 (上訴人之母)均證稱:上訴人未參與鬥毆等語,益見上訴人無持有兇器之可能。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㈧原判決雖謂吳正德左眼傷口長度約零點九公分,惟並未究明係指傷口之深度抑或傷口表面長度,已有未當。且苟認係傷口表面長度,則依原判決所稱,鑰匙寬零點九公分之部位在後端,則須刺入一點二五公分後,始達寬零點九公分之金屬部分。而若真刺入一點二五公分,則吳正德之眼球底部亦必受創;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實有違失。又原判決認吳正德左眼鞏膜傷口長度約零點九公分,並以此推論寬零點九公分之鑰匙為兇器;卻又稱係刺入零點九公分之深度,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卷內各項證據之有無證據能力,已分別敘明證人吳正德(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去世)、張輝流(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去世)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張英市、高玉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吳正德、張輝流、唐中興、高玉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暨卷內各該醫院函及所附病歷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至四)。經核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徒憑上訴人個人主觀質疑證據證明力之意見,指摘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違背法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吳正德及證人唐中興(村長)、張輝流(上訴人之鄰居)、 邱盛銓 (警員)之證詞,卷附高雄醫大附設醫院函及所附病歷、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函、勘驗筆錄(勘驗扣案鑰匙規格、尺寸及比對扣案鑰匙與張英市隨身攜帶之貨車鑰匙)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與扣案鑰匙相同之貨車鑰匙插入吳正德左眼,造成吳正德左眼無功能性視力,永久不能回復之重傷害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未與吳正德打架,本件應是吳正德自己手持鑰匙舞動雙手而造成傷害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母張英市、高玉花證稱:上訴人係在樓上,未與吳正德發生衝突各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之理由,逐一論敘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七)。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扣案鑰匙經鑑驗結果,呈血液陰性反應,亦未檢出DNA量等情,說明因扣案鑰匙僅係與上訴人所用之鑰匙款式、大小相同,並非上訴人持以重傷吳正德之該把鑰匙,故該鑑驗結果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五後段)。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上訴意旨㈢至㈤、㈦所指各節,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依卷附高雄醫大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2887號函說明二所載,吳正德之「鞏膜傷口長度約九mm(零點九cm)左右,深度則是…其手術縫合長度約零點九cm(公分)左右」(見偵查卷第八六頁);原判決認定吳正德之左眼破裂,「有深零點九公分的傷口」(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並無與認定之所憑證據矛盾之違誤。另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張英市、高玉花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於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原審未傳喚高雄醫大附設醫院之鑑定醫師調查、未搜索扣押上訴人持以犯罪之鑰匙,難謂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於吳正德受傷後,初赴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診情形,則有該醫院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八三至八六頁)。上訴意旨㈥、㈧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具狀提出上訴人宅前道路、拼裝車、鋼纜線等照片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醫學專題報導等資料,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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