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碧順
黎氏國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73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碧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氏國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碧順因認黎氏國翠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0前偶遇黎氏國翠後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扭打,致2人均摔倒在地,黎氏國翠並持畚箕毆打潘碧順,致潘碧順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左手擦傷左大腿瘀青之傷害,黎氏國翠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又潘碧順為查看黎氏國翠有無攜帶款項可供償還,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拿取黎氏國翠攜帶之黑色包包1只返家,妨害黎氏國翠處分財產之權利,嗣經黎氏國翠報警到場處理後,潘碧順始將包包交還黎氏國翠。案經潘碧順及黎氏國翠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碧順、黎氏國翠(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44頁),核與證人 張明義那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37至38、41至4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1日以診字第○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員 李勝裕 職務報告各1份、黎氏國翠傷勢照片1張、報案紀錄單、指認現場照片、黎氏國翠之包包照片各2張、潘碧順傷勢照片6張可憑(偵字卷第43至45、47至55、113頁,訴字卷第83至93、95至96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碧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黎氏國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潘碧順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不僅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或克制自身情緒,竟分別以上述方式使對方受有前述傷害,此等行徑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被告潘碧順復以強暴行為妨害黎氏國翠處分財產之權利,均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均未曾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佳,犯後亦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潘碧順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1頁),被告黎氏國翠則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量被告潘碧順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及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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