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峻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峻毅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向 簡璟勝 分租簡璟勝向 李玉貞 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大方麵館」店面,由廖峻毅自行經營「玉里臭豆腐」店,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雙方約定承租範圍為上揭店面1樓,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嗣廖峻毅承租上開店面後,因在騎樓擺設攤位及爐台,簡璟勝因而於106年5月8日,遭員警舉發而開罰。簡璟勝因此要求廖峻毅清除上開擺設在騎樓之物品,但遭廖峻毅拒絕,簡璟勝遂寄發存證信函予廖峻毅,表示將解除契約。廖峻毅知悉後,於106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與其女友 黃依貞 前往上開店面,與簡璟勝洽談租約之事。詎廖峻毅於洽談過程中,見簡璟勝持手機錄影,竟心生不滿,隨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處所,以手指向簡璟勝後,當場以:「就是那個混蛋」之足以貶損簡璟勝人格之用語,公然辱罵簡璟勝。
二、案經簡璟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峻毅(下稱被告) 固坦 承有與其告訴人簡璟勝(下稱告訴人)因租約問題發生糾紛,且當場手指告訴人大叫稱:「就是那個混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不斷的激怒伊,於是可能就罵出一些不好聽的字眼,完全沒有要侮辱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為租約問題發生糾紛,而當場手指告訴人大叫:「就是那個混蛋」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15號卷(下稱第19415號偵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第19415號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音檔案及譯文為證【參見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及偵查卷最後面光碟片存放袋內】,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錄影錄音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錄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參見第19415號偵卷第18頁至19頁、光碟片存放袋,106年度核退字第491號卷第6頁至8頁,偵續卷第13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指告訴人並出言:「就是那個混蛋」等語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亦即,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而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另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
2、本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大方麵館」,而該地點為緊臨馬路之開放空間,此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案發地點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疑;再者,被告手指告訴人並出言稱:「就是那個混蛋」之語,在客觀上確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語詞無訛,顯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並足以使在場之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而屬對告訴人毫無意義之謾罵,尚難認係針對特定具體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復酌以,被告亦自承於案發當時係遭告訴人激怒之狀態,尚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以貶抑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口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當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並減損其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租約之糾紛,竟恣意出口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所為實不足取,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復衡以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係因一時難以控制情緒,而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第19415號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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