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告 楊勝堡 被告 黃梓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4,513元,及其中7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期付款金額為71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分期付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4.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款項,導致訴外人和潤公司轉而向原告求償,原告與訴外人和潤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在鈞院調解室調解成立,約定原告願於106年3月24日前給付訴外人和潤公司734,513元(即代償系爭款項之本金719,000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利息15,513元),原告並於106年3月20日向訴外人和潤公司清償完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訴外人和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代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513元,及其中7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6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同意原告請求內容,但因伊的工作不穩定,無法一次全部付清,希望能夠分期付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務代清償證明書及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26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26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和潤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06年3月20日向訴外人和潤公司清償734,513元(包含本金719,000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利息15,513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和潤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34,513元及其中7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希望能夠分期付款等語,然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分期付款乙節,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和潤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734,513元及其中7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