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33號原告 李鑑恆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被告 賴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之金額為430,4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0,464元(計算式:500,000+430,464=930,4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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