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金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
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被告彭金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双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進富飲食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4日1時13分許,行經中南街與南門街口時,因左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時40分許,對彭金双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彭金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彭金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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