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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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國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湯國龍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2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湯國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湯國龍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其回覆「沒有意見」等語,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為罪質相異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有別,並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
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惟因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則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汶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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