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曄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45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曄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俊曄、 劉文生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5日2時許,分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尋找落單騎士搶奪皮包,並於同日4時許,2人抵達新竹市○區○○街00號旁之取水道展示館停車場,劉文生先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拆除,曾俊曄則以黑色口罩罩住車牌,以防遭人查悉車號,再與曾俊曄分別騎乘前開機車繼續尋找落單機車騎士,並勘查搶奪後之逃逸路線。嗣劉文生發現 周美志 單獨騎乘電動機車將隨身包包放置在前置物籃內,2人隨即返回上開取水道展示館停車場,劉文生先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裝上,由劉文生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俊曄尾隨周美志,於同日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對面,發現周美志騎乘前開電動機車,劉文生隨即自左側靠近周美志,並由曾俊曄乘周美志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周美志放置在前置物籃內之藍色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紅色零錢包1個、郵局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新竹市民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印章1顆、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00元)得手後,共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事前勘查之新竹市東區千甲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方向堤岸道路方向逃逸,並朋分所得現金800元後,將上開藍色背包丟棄上開堤岸道路之涵洞內,再共乘上開機車返回前開取水道展示館停車場,分別騎乘前述機車離去。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13年3月6日18時許,在新竹市新莊街與新莊街206巷口,當場拘獲劉文生,並扣得劉文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曾俊曄位於新竹市○○市○區○○里00鄰○○路00號住處,拘獲曾俊曄,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物,再循線至上開涵洞內扣得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俊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598號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56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文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459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2頁)、證人即被害人周美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4597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4598號偵卷第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數張(4597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4598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俊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與共犯劉文生所為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㈢又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
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㈣被告曾俊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是被告曾俊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俊曄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搶奪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曾俊曄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曾俊曄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在卷可查,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搶奪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恐慌,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是其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其主觀上之惡性非微,應予非難,再被告曾俊曄雖自始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4597號偵卷第26頁)附卷可參,惟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另兼衡被告曾俊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及配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俊曄為本案犯行朋分獲得400元等情,據被告曾俊曄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7頁),故上開未扣案之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俊曄與共犯劉文生為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業已尋獲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4597號偵卷第26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自被告曾俊曄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曾俊曄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曾俊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曾俊曄宣告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自共犯劉文生所查扣之物,
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曾俊曄所有之物,且業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宣告沒收,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曾俊曄供稱為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該物既然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備註1黑色安全帽1頂劉文生業經本院宣告沒收2黑色安全帽1頂曾俊曄宣告沒收3藍色背包1只曾俊曄已發還4黑色皮夾1個曾俊曄5紅色零錢包1個曾俊曄6郵局提款卡1張曾俊曄7健保卡1張曾俊曄8新竹市民卡1張曾俊曄9國民身分證1張曾俊曄10印章1顆曾俊曄11吸食器1組曾俊曄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