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沅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沅展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舊社大橋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彈簧繩綑綁固定藍色置物籃裝載於該機車後座,適告訴人 林莀媗 (原姓名 林佳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之機車後方,欲向前超車時,因被告之機車左右搖晃,告訴人之機車把手不慎勾到被告機車後座之彈簧繩,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右大腿、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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