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建本院交訴卷第31頁、第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欲往左偏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 黃麗燕 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致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告劉建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移欲駛入公園路,適有黃麗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麗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劉建廷明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依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循線追查機車實際駕駛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過案發地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倒地後,仍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6張。⑴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⑵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倒地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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