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禾棠藝術事業有限公司米廉坊藝術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遠志 相對人 鄭惠元
顏秀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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