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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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上訴人 吳華敏 被上訴人 吳春霖
吳春誠 吳華英 吳瑀璉 吳春祥 吳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裁定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抗字第603號裁定抗告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裁定廢棄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3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並由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受領,有送達證書、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收費達詢表查詢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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