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15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玉成街口時,見該處臺北市政府捷運松山線松山站工地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伸入踰越該工地設置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將上開工地站堤工程承包商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工程公司)所有置放於工地圍籬內之鋼筋35條(約值新臺幣3,000元)逐條拉出圍籬外而竊取之,得手後即以三輪車載離現場,欲變賣現金營生。嗣於同年月16日6時許,經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旁發現乙○○停放該處載有上開失竊鋼筋之三輪車,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鋼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那些鋼筋一半在圍籬裡面、一半在圍籬外面,我是從外面將鋼筋抽出來云云。
三、經查:被告竊取之鋼筋屬達欣工程公司所有,原放置在工地圍籬內側一情,此經證人即臺北捷運線松山站工地正工程師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上開工地位處交通要道,圍籬門口即為十字路口,圍籬門口尚置放三角椎以警示來往之人車該處為施工工地,此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該處工地既確實遵守施工現場安全及設置警戒措施等工作,豈有可能任令放置之鋼筋突出於工地圍籬外,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危險?足認被告辯稱上開鋼筋一部分突出於工地圍籬外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5張存卷可憑,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自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法侵入工地內行竊,恣意危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害人達新工程公司已領回失竊物品,所受損害實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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