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書立之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246,6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被告
甲○○、乙○○以其非個人之事由聲明異議而視為全部起訴
,惟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2條有關管轄法院約定:本契約
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如有爭執,甲方暨
乙方(即被告丙○○)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
○○)均合意由台灣台北博愛路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
之契約書1件在卷足憑,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所生
之爭執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非兩造合
意管轄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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