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9日1時許,見華山基金會設置在臺北市○○○路○段35之1號「統一超商」外之發票箱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不銹鋼鋼條1支,將雙面膠帶黏貼於鋼條上,欲伸入該發票箱內黏取發票,而著手竊取發票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鋼條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竊取工具、竊得財物照片各1張、現場照片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鋼條1支為中空鋼質材質,長約110公分、直徑約1.2公分,質地堅硬,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若持該鋼條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鋼條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自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著手竊取財物,尚未有所獲之際,即為巡邏警員查獲,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統一發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鋼條1支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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