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謝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貸款
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每月二日繳款。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共累計二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包含本金十七萬二千五
百零二元、未受償之循環利息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之
帳款未償。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
日依法公告,是本件信用卡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通
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信用紀
錄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通信貸款約
定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帳務
查詢二件、信用紀錄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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