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李政憲
被   告  姚淼尹
       王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2
人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然依其起訴狀
所載,被告姚淼尹為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被告王勇福則為該大樓管委會之總幹事,渠等於民國
97年10月31日下午3、4點間,未經原告之許可即責令該
大樓之保全公司與清潔人員,將原告置放於該大樓地下3樓
12號車位區域內之私人物品擅自搬離,並由清潔人員與保全
人員各取所需而佔為己有,甚至瓜分變賣或棄之於地任人拿
取。原告於當日晚間7點始發現上情,遂於隔日上午10點致
電該大樓之保全隊長即訴外人 胡本強 ,經胡本強告知上開物
品之丟棄係由被告王勇福下令。原告驚覺事態嚴重,經清潔
人員即訴外人 鄭碧鶯 告知,一同前往數個資源回收場追回部
分物品,並在該大樓地下室1樓保全中央控制室發現部分物
品,共追回1/3物品,其餘2/3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則不
知所蹤。原告於事發後,身心靈均痛苦異常,至遺失之系爭
物品尚鑑價中,擬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依法嚴辦被告仗權濫權之行為;(二)賠
償被告因而產生之精神及相關損失,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
三、被告2人均以:原告為此事已向渠等提起數件刑事訴訟,然
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曾提起自訴,亦經本院刑
事庭98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無罪。被告姚淼尹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並不知情,被告王勇福則係係依該大廈之規約執行
任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否認
涉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
實,被告姚淼尹雖係擔任新光諾貝爾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並無指派該大樓之清潔人員或保全人員處理系爭物品之情
事,故就系爭物品之遺失,本無庸負責。至被告王勇福雖有
指派該大樓之清潔人員或保全人員處理系爭物品之情事,然
依本院刑事庭98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所載:「依新光諾貝爾
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27條約定:『停車場管理辦法細項依照
新光諾貝爾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而該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23條規定:『住戶於停車位放置車輛以外物品者,管理委員
會通知車位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以
廢棄物方式處理,其處理費併入次月管理費中收取』,是該
大樓住戶於停車位(含停車位旁)放置車輛以外物品者,通
知車位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管理委
員會本得以廢棄物方式處理,該違反規約而遭移除物品之人
,既已預先拋棄所有權且因違反規約之相關規定,因已不得
再行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本件自訴人(即原告)之物品
係堆置於自己13號停車位與相鄰之他人12號停車位之間,並
非置於其因分管而約定分配使用之自己13號停車位內,且係
放置車輛以外之物品,業據證人 林育民吳志誠 、胡本強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是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自得於
通知自訴人將放置於停車位旁之物品移除而住戶未為移除時
,以廢棄物方式處理該等物品。...本件因無法聯絡自訴人
,遂張貼公告勸導,勸導未果後復張貼公告限期搬離,嗣期
限屆至,自訴人仍未將堆置物品移除,被告王勇福乃依大廈
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指示胡本強將堆置物品搬移至
廢棄物堆置處。是自訴人確有大量堆置物品之事實,並有經
管理委員會通知、限期處理,仍未處理之情形,而被告王勇
福亦確於自訴人逾期未移除堆置物品時,依法指示胡本強將
堆置物品移除」等語,是應認被告王勇福乃係本於其職務而
指派清潔人員或保全人員處理系爭物品,故就系爭物品之遺
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復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可資
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物品之遺失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是
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涉有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之第1項聲明,則非民
事事件之請求權範圍,故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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