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徐藍天
被   告  朱廣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
4月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原告經營民宿之用,
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惟原告於99年
3月底遷入租賃標的物後,陸續發生二樓室內地板層面突起
,行走於地板上有空洞回音、全棟緊急照明燈無作用、三樓
廁所馬桶四周漏水、三樓熱水器運作不正常、電動鐵捲門升
降不正常等。按依兩造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房
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及民法
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必要,應由
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
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
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規定
,原告於99年5月7日以花蓮港務局郵局存證信函第16號催告
並請被告儘速處理修繕事宜,然被告僅於99年5月22日簽立
乙份授權書,授權原告全權處理房屋修繕事宜,被告雖就系
爭房屋前開損害情事委託原告向建商主張賠償,卻於請求未
果後即置之不理,經原告再於99年7月22日以花蓮港務局郵
局存證信函第26號催告被告修繕亦為罔然,原告為繼續使用
該屋,遂自行僱工報價及修繕,墊付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109,400元。爰依民法第430條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與民法第429條規定,除非
契約另有訂定,否則房屋修繕之義務屬於出租人即被告負擔
。原告雖曾表示地板有空洞的聲音及三樓馬桶有些滲水,經
被告親自查看後並未察覺馬桶有滲水現象,但為安撫原告仍
用速立康將馬桶底下包覆,未料原告竟自行寄出存信函給建
商,並要求被告出具授權書,稱可以向建商爭取全額補助,
減輕被告負擔。在消保官調解下,建商願意無條件更換馬桶
,並同意負擔二分之一地板修繕費用,被告已事前告知原告
須將二樓物品淨空以便工人施工,但當建商派員前往施工時
,原告並未依要求清空二樓物品,還要求建商派去的工人協
助將冷氣包覆並幫忙搬移二樓傢俱及床組,工人因認此事不
屬於工作範圍而不願幫忙,且當時二樓地板也沒有翹起來的
跡象,此事因而作罷。
(二)99年11月中,原告通知二樓地板翹起後,被告於隔天即至現
場察看,並於11月16日與建商協議由被告與建商各負擔一半
的修繕費用,當天傍晚還特地到租所告知原告太太此事,雖
未確定修繕日期,但其有表明會儘量爭取時間催促工人趕快
施工,當時租所外沒有原告所說之建材。詎料原告於翌日在
未告知的情形下即自行僱工修繕,11月19日一早工地主任告
知可以施工時,其也儘速轉知原告這個消息,但原告竟稱地
板已經做好了,而且修繕費用是其認知的兩倍多,豈不有敲
詐之嫌?綜上,原告雖主張租賃房屋有前開項目須修繕,因
而先行墊付修繕費用共計109,400元云云,惟依民法第430條
規定,必先有「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
租人償還費用或自租金中扣除。被告有修繕之意且,也已與
建商達成協議,並告知原告暫緩修繕,原告自行動工之修繕
費不應由其負擔,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花蓮市○○街○○巷○號房屋,於租賃契
約存續期間,系爭房屋有二樓室內地板層面突起、三樓廁所
馬桶四周漏水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授權書、二聯式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為憑。被告否認
原告所稱馬桶滲漏乙事,對於地板破裂乙情則不爭執,惟辯
稱其有修繕之意,也與建商達成協議,且有告知原告暫緩自
行修繕,但原告仍自行動工,故修繕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不為修繕?原告
於自行修繕後得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修繕
費用?
(一)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
第4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為出租人,就原告所稱之租
賃物瑕疵事項非故意不為修繕,其有與建商協商修繕事宜並
達成協議,是原告自行更換馬桶,並拒不配合清空二樓物品
致遲未為地板修繕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冠宥建設公司
地主任 陳季寬 為證。證人陳季寬對於系爭房屋出現地板隆起
及馬桶滲水問題,曾經3次到現場勘察,雖無法正確敘明現
場勘查時間,惟就其與被告交涉及現場勘察情節證稱略以:
「…我們公司是找被告將地磚、馬桶一起處理,也請廠商報
價,由我們公司與被告支付一人一半,就是每人負擔18,500
元…」、「馬桶瓷器部分有裂痕,水從裂痕滲出,當時我們
同意更換馬桶,但已經過了保固期間,所以要一人負擔一半
費用。」、「…地磚是屬於產品部分,保固期間只有一年,
本案交屋已經超過一年,我們公司只同意賠償一半的費用。
」、「馬桶是原告自行更換,我們公司不接受。…以我們公
司設置的馬桶主體只要6000元,其他水箱部分還可以用…」
、「第一次是去現場勘查,原告要求我們將地板敲掉,改用
木質地板,但我們認為公司當時用什麼產品,就更換同樣的
產品,第二次要去施工,因為屋內物品沒有清空,所以沒有
施工,第三次去時原告已經鋪設好地磚了。」、「被告跟我
們提原告已經更換馬桶了,所以公司決定馬桶部分不處理。
」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有依原告的反應,與建商協議並談定
更換馬桶主體與地板修繕事宜,約定由被告及建商各付一半
費用,但由於原告已自行更換整組馬桶,故建商不願意負擔
此部分更換費用;建商另有派員前往現場欲就二樓地板施工
,卻因原告未配合清空冷氣機、床組等私人物品,建商施工
人員恐搬移過程中造成物品毀損會有紛爭,故不願協助原告
搬移物品,才未進行修繕,而原告明知修繕日期卻未配合清
空二樓物品,此又非屬施工人員之工作,故當時未能進行地
磚修繕實屬原告單方面不配合,被告及建商都有修繕之意思
,並非被告不為修繕。至於原告主張是被告同意其更換馬桶
及被告不願意負擔一半的修繕費用,建商才未修繕地板等情
,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陳季寬所證內容不符,
應無可採。
(二)爾後,99年11月間地板爆裂,原告通知被告要求修繕,被告
於11月14日到現場察看後表示因房屋已賣出要原告找新房東
商談此事,然仍於11月16日與建商協議獲致與前次協議相同
之條件即被告與建商各付一半修繕費用,隨即於當日傍晚知
會原告太太建商願意前往修繕,要原告暫緩自行修繕,並有
99年11月16日被告與原告太太錄音譯文可參。由該錄音譯
文可知被告確已明白告知原告太太其已與建商安排進行修繕
,並答應儘速催促建商處理。查兩造主張地磚破裂之時間雖
有所不同(原告主張99年11月10日,被告主張是99年11月13
日),惟距被告至現場查看到聯絡建商願意修繕期間,不過
2到3天時間,原告縱有權要求被告負責修繕,惟該修繕期間
仍應在相當合理期間內,並非承租人通知後出租人不立即為
修繕,承租人即得自行修繕,是被告於99年11月16日雖未能
確定施工人員前往修繕日期為何日,然其已承諾催促建商儘
速處理,而原告太太也於當時要求被告要在星期六前施工完
畢,不然就要往後延期(參譯文內容),原告卻在未告知被
告情形下,即於11月17日雇工修繕地板,原告所稱11月16日
材料已進貨,也先付了訂金,不得不於11月17日修繕乙詞,
即有疑義,原告既未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修繕地磚即自行雇工
,不應據此即認被告不為修繕,而負償還費用之責。
(三)末查原告請求費用中,有「頂樓水塔間結構裂縫止水工程」
部分,雖原告主張因為下雨或颱風時,雨水會從天花板滲漏
,所以要做此種工程,前已向被告提及,但被告並未處理,
故併為請求云云。惟被告既自陳其尚未修繕,僅係報價而已
,則前開法條既規定承租人得自行修繕再向出租人請求償還
費用,則於原告未修繕前自不得預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馬桶底部滲水、地磚爆裂
及屋頂漏水等需要修繕,依法催告被告修繕未果遂自行雇工
,因而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償還;然依前述,本件被告並非
於相當期限內不為修繕,且原告亦不得就尚未支出之費用部
分預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109,4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自行更換馬桶、修繕地板之增
益租賃物行為,是否使租賃物所有人受有利益,而得向出租
人另為請求,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不在本案裁判範圍。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