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陳淑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五
九號執行事件關於就坐落台北市○○區○○○路○段187之3號頂
樓增建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五二
四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其債務人即 周孝映 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誤將聲請人共同所有坐○○○區○○○
路○段187之3號頂樓增建建物認屬債務人周孝映所有,而報
請查封拍賣。惟上開未登記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係
聲請人所共有,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向鈞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
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459號執行事件關於系爭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於100年5月11日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5248號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各該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
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就該標的物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案件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3,160元及自民國89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依相
對人陳報執行處該債務人所積欠債務,自起息日起迄100年2
月25日止計算利息,含本金、利息等總欠款共計326,645元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計該案
件一般所需迄確定之期間約2年6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
行滿足其此部分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本院參酌前開執行標的債權金額,
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
息數額約為40,831元{計算式:326,645元×5%×2.5=
40,831元以下四捨五入},乃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
台幣四萬元,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