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貿錦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厥生
被 告 捷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慧磐 」記載,應更
正為「陳慧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