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涂志鴻
被   告  許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為訴外人 涂泰初 所有,於民
國99年8月6日起,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水管漏水,
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導致如附件簡圖所示之漏水房間木製
天花板有漏水痕、甲乙二面牆壁油漆剝落及地板損壞,修繕
所需之費用花費新臺幣(下同)29,700元,而訴外人涂泰初
業將前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漏水問題伊已僱用水電工修繕完畢
,至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損壞,其範圍不包括地板部分,且
兩造於100年1月21日合意由訴外人嘉鴻工程行派員 劉福財
至系爭1樓房屋查看,經其評估修繕費用僅需9,000(材料
5,000元、工資4,000元),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不合理。
又系爭1樓房屋已老舊,修復天花板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則為訴外人涂泰
初所有,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系爭2樓房屋前因廚房水管漏水,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
造成系爭1樓房屋如附件簡圖所示之房間天花板損壞、甲
、乙二面牆壁油漆剝落,然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被告
已修繕完畢。
(三)兩造於100年1月21日合意由嘉鴻工程行派員劉福財至系
爭1樓房屋查看,評估修復漏水損壞應支出之費用為9,00
0元(材料5,000元、工資4,000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造成損壞,修復
費用需支出29,7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範圍是否包括地
板部分?原告請求修繕費用29,700元是否合理?本院判斷如
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確係因系爭2樓房屋廚房水管漏水導
致系爭1樓房屋受有損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
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有
所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損壞範圍有如附件簡圖所示漏水房
間之天花板、地板及甲、乙二面牆壁,然被告抗辯損壞範
圍不包括地板部分。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1樓房屋受損
情形照片中,未見其有地板損壞之情形,且依被告聲請傳
訊之證人劉福財到庭證稱:伊於100年1月21日至系爭1
樓房屋評估修復費用時,未見地板有損壞,伊去看的時候
地板是好好的等語,堪認系爭1房屋因漏水而致之損害範
圍不包括地板部分,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三)又關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壞之修復方法,應將簡圖所示
漏水房間之天花板全部拆除裝潢,而牆壁剝落之部分則重
新粉刷油漆,全部工程所需費用為9,000元,此經證人劉
福財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嘉鴻工程行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證人劉福財證稱:漏
水房間之天花板面積僅約3坪,原告提出修繕金額29,700
元之估價單並不合理,我們在作裝潢工程的知道費用不用
這麼多等語,且原告對於證人前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堪
認被告抗辯所需費用為9,000元較為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房屋應予折舊一節,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既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故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承系爭1
樓房屋於10年前曾全部進行裝潢,堪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
房間之木質天花板已鋪設逾10年,則其天花板之修繕既重
新更換漏水房屋之舊木質天花板,此經證人劉福財證述明
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將木質天花板予以折算。又固
定資產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木質天花板為房屋
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而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1樓房屋木質天花板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10年之耐用年限
,則原告更換天花板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4,500元(5,00
0×0.9),扣除折舊額後,木質天花部分費用應為500
元(5,000-4,500),加上工資4,000元,總計原告因該
次修繕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4,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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