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林朝聖林朝順
被   告  羅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朝聖即林朝順邀被告羅茂榮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6年12月6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2,121,000元,泛亞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償
還貸款保證保險,因被告等未依履行付款,嗣原告依約賠付
泛亞銀行損失及追償費用351,000元後,泛亞銀行將該項債
權移轉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等
債權讓與的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記部
函文、泛亞銀行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
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續借申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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