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6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美霞
被   告  侯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21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5月16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9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6日達成和
解,雙方同意履行該和解筆錄所定之內容。原告業已依該和
解筆錄第四點第㈢項所定之條件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惟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後,尚餘300,000元
迄未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890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卷宗及98
年度司執字第115890號一般執字卷宗(以上皆為影本)查核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上開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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