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0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06月21日凌晨05時許,因見乙○○位在高雄縣○○鄉
○○路○○號3樓租屋處之房門未鎖,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房門進入該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未據告訴),趁乙○○熟睡不知防備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屋內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翌日(即22日)10時許,丁○○又至前揭田厝路35號處,
因見丙○○位在上址2樓租屋處之房門未鎖,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房門進入該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屋內丙○○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嗣為丙○○之子 蔡登榮 發現,旋即逃逸。嗣經乙○○、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蔡登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丁○○犯竊盜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