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06月0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06月28日08時0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因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次犯行所涉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09月10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至91年01月0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09月05日及同年10月21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揭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於98年0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8日1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河南里59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09日報告編號:KH2009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6號、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