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黃色圓形錠劑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黃色圓形錠劑壹顆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其錠劑壹顆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卷附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34號卷第6至7頁)。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驗後餘重0.2665公克)(見同上偵卷第7頁)未達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玆審酌被告因年輕時淺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並參以其坦承犯行,尚未施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如主文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黃色圓形錠劑壹顆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其錠劑壹顆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卷附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在卷可稽,其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者,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件:上開98年度偵字第13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