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5日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J0656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
6日10時48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卻未依順行方向停車,警方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開單舉發,異議人提出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認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到斗六市○○○街辦事,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道路旁,為警方舉發逆向停車,但該路段並無告示牌告知不准逆向停車,伊也不清楚相關規定,又伊事後去縣政府詢問,縣政府的人告訴伊只能開立勸導單,故異議人甚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9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至前開地點辦事,將其所有前揭自小客
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路旁(引擎已經熄火,人也不在車內,非臨時停車),但異議人卻未依順行方向停車,警員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逕行開單舉發,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仍開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9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復經乙○○到庭證述無誤,另有舉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98年12月6日雲警交字第KAJ0656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5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J0656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而,汽車駕駛人須考領駕駛執照之
後始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駕駛人在駕車上路前,能瞭解道路上駕車所應遵守之相關交通法令,並熟悉車輛之操作使用,以維護其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健康之安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處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乃係因為如未依順行方向停車,其停車過程將可能跨越對向車道,危及其他車輛(尤其是對向來車)、行人通行之安全。本案異議人自承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甚久,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也顯示異議人確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附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是其對上開規定即難諉稱不知。從而,異議人辯稱該路段並無告示牌告知不准逆向停車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不得合法化其違規停車之行為。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乃會同內政部訂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中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惟上開規定僅是授權值勤警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違規行為人,在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下,可依違規情節決定是否予以舉發,抑或執行勸導之權限,並非限制值勤警員須踐行勸導程序後方能開單舉發。況本案異議人違規停車之時間既是在「98年12月6日
10時48分許」,業與上開規定不合,並無法比附援引之。從而,警員乙○○對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直接開單舉發,應屬有據。異議人辯稱本件應先開立勸導單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陳,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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