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7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797號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被上訴人乙○○
辛○○○戊○○壬○○丙○○丁○○己○○庚○○癸○○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臺北縣三重市01-12-47道路用地,前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府地四字第75396號函核准徵收,繼經臺北縣政府78年5月4日府地四字第253266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後,由上訴人於79年間辦理土地分割轉載及徵收登記。因本案徵收非以都市○○道路為範圍,且偏差甚多,而上訴人係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分割並將相關戳記登載於都市○○道路土地之登記簿上,且將部分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需地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上訴人因未確實核對分割後之地籍範圍及面積是否與實際徵收範圍相符,致將徵收戳記移載至非屬徵收範圍之土地。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20地號土地全部、106-13地號之部分土地(即嗣後經上訴人分割應徵收之106-22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徵收範圍,卻漏未加註徵收戳記,導致公告徵收後,上訴人仍受理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因此移轉與除被上訴人丙○○、辛○○○、子○○3人外之被上訴人乙○○、戊○○、壬○○、丁○○、己○○、庚○○、癸○○等7人(下稱乙○○等7人)。上訴人經依內政部9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088號函(下稱內政部92年1月13日函)核准更正徵收,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30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779646號公告更正徵收,於92年12月30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即乙○○7人之前手,至於被上訴人丙○○、辛○○○、子○○3人,其中丙○○、辛○○○2人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人,子○○自58年4月26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為分別共有人,故此3人在徵收前即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此3人亦均領得徵收補償費)後,並為徵收登記,由需用土地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取得;另以93年1月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26069號函(下稱上訴人93年1月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其原執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公告作廢。被上訴人不服前開更正登記及前開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臺北縣政府於78年辦理徵收臺北縣三重市「01-12-47號」道路預定地,當時並未將道路用地先行辦理分割,僅通知徵收臺北縣三重市○○○○段106-2、10
6、114地號等土地之一部分,並行文予上訴人,請其儘速辦理分割登記,以避免影響徵收土地剩餘所有權人權益,臺北縣政府嗣函知上訴人,應依照68年8月15日都市計畫辦理逕行分割,上訴人乃逕行將上述田心子小段106、106-2地號2筆土地分割成106、106-1、106-3、106-4、106-5、106-7、106-8、106-9、106-10、106-11、106-12地號等多筆土地,並逕行將道路預定地之田心子小段106-2、106-10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為臺北縣三重市所有,其餘土地則歸還被徵收人。被徵收人當時雖曾行文質疑其徵收登記有誤,惟臺北縣政府及上訴人均堅稱「01-12-47號」道路徵收案係指徵收分割後之田心子小段106-2、106-10地號等2筆土地無誤。上揭被徵收之土地原所有權人 游榮義 、游家聲、 游國鑫 、子○○等人於徵收完畢後至87年間,將未被列入徵收之106-11、106-13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等人(嗣後由106-11地號分割出106-20地號,106-13地號分割出106-22地號)。被上訴人等人均依法申報買賣,稅捐稽徵處亦按住宅區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所有權移轉亦經上訴人審核無誤依法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在案。詎料事隔十餘年,上訴人竟逕自將系爭土地逕行更正登記為前土地所有權人後,再辦徵收移轉登記為臺北縣三重市所有,而以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為管理機關,並於93年1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等原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㈡系爭106-20及106-22地號等2筆土地,早經上訴人及臺北縣政府於79年間即確認非臺北縣三重市公所「01-12-47」號道路徵收案範圍內土地在案,土地既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登記簿上亦未有任何徵收註記。被上訴人等均係合法信賴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向前土地所有權人購買而登記所有權,上訴人遲至93年始改稱因當時漏未徵收註記,逕自更正登記為需用土地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錯誤之更正登記予以塗銷,且上訴人塗銷更正登記後,僅生回復本屬被上訴人等所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態,不妨害他人已經登記之土地登記權利。㈢內政部92年1月13日函意旨: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申請更正徵收准予辦理。然查,79年當時公告徵收106-2地號土地面積為192平方公尺,並同時徵收106-2(面積178平方公尺)及106-10(面積13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192平方公尺,並無面積不符之情事,上訴人本不得向上級機關申請更正徵收,其申請更正徵收程序不合,並無法律上效力。系爭土地本屬住宅區而應依照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79年當時並非得公告徵收作為計畫道路預定地之用,故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01-12-47」號道路工程徵收案,公告系爭2筆土地為徵收範圍本屬有誤。然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提出質疑後,上訴人仍堅稱106-2、106-10地號等2筆土地,始為徵收土地無誤。則本件自不能以當初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範圍為準,蓋上訴人已對外明確表示真正徵收土地之範圍,自應以其對外表示之徵收範圍為據。㈣本件徵收案,79年當時徵收土地為106-2及106-10等地號土地,而當時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亦係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系爭第106-22及106-2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則依土地法第23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該徵收程序尚未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終止,自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又因本件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從未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該土地徵收案早自公告期滿15日後失其效力,上訴人更不得執早已失其效力之徵收案,於92年為更正徵收登記,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原奉准徵收之土地分割而來(即106-2地號土地徵收面積192平方公尺、106地號土地徵收面積15平方公尺),地價補償費已由原權利人領取,可謂完成徵收法定程序。雖本案計畫道路之都市計畫變更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上開徵收案在未經無效確認之前,自有其合法地位。㈡有關本案都市○○道路與辦理徵收範圍不一致,係由於本案道路為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面取得徵收案,依臺灣省政府77年5月12日召開「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決議,根據圖面核算使用部分之面積辦理徵收,是以本案確實用地範圍應依實際核准徵收範圍為準。需用土地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當年依照既有道路現況,復參考道路旁住宅已有建築線之指定,而認定為都市○○道路,據憑辦理徵收。本更正徵收案導因於上訴人79年所辦土地分割面積與奉准徵收範圍面積不符(上訴人係依都市計畫中心樁實地辦理分割作業及徵收移轉登記),經與臺北縣政府多次研商後,由上訴人依核准徵收範圍再行辦理分割,以釐正先前分割不符問題,再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更正徵收。㈢系爭土地更正回復及徵收移轉案,臺北縣政府曾以89年7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255739號函(下稱北縣府89年7月18日函)請上訴人「按徵收計畫圖位置及面積辦理地籍分割及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照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1年12月8日81地二字第97621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依原奉准徵收使用面積辦理地籍分割,嗣後樁位如需變更再循法定程序辦理撤銷及補辦徵收為妥。…」為免上訴人因登記不實地籍管理困難,甚且延誤後續更正徵收業務進行,上訴人先後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並奉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36356號函(下稱北縣府92年10月12日函)及92年12月10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25860號函(下稱北縣府92年12月10日函)辦理,依土地法第69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67條及第134條之規定為之。且其徵收更正非但事前召開協調會商,於更正登記完畢分別以上訴人93年1月6日函及93年4月3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5696號函(下稱上訴人93年4月30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本件臺北縣三重市01-12-47號道路工程徵收案,上訴人依臺北縣政府奉准之土地徵收清冊及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徵收作業,並依79年4月20日複丈結果通知書內所加註計畫道路土地加註徵收戳記,住宅區地號上不加註。本作業於79年間將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106-6地號土地,106-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106-10、106-11地號土地,其中106、106-11地號土地同為住宅區土地,106-6、106-2、106-10地號土地則為計畫道路用地。又其徵收範圍需用土地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係依照當時既有道路現況(即非都市○○道路),復參考道路旁住宅已有建築線之指定,而認定為都市○○道路,上訴人係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因都市○○○位○道路現況不符,上訴人曾函請臺北縣政府提供二重埔重劃區細部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資料,當時臺北縣政府以79年3月8日79北府工都字第48702號函示略以:「三重市二重埔重劃區細部計畫並未完成法定程序,…故該地區之樁位成果應為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樁位(68年8月15日北府建五字第169281號公告)。」俟依本函示都市計畫中心樁實地測繪辦理分割作業及徵收移轉登記。惟經都市○○道路中心樁測定成果正式分割測量始發現現況與樁位不盡相符情形,經臺北縣政府多次研商,認為應以現有(既成)道路辦理徵收,並以北縣府89年7月18日函囑依原奉准公告徵收位置辦理地籍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89年間將原公告徵收範圍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06-20地號土地,10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06-13地號土地。92年間將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3地號土地分割出屬徵收範圍之106-22地號土地。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20、106-22地號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土地,因上開2筆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標示部及其他登記事項欄未有徵收註記,造成公告徵收後土地權利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經與相關權利人多次協商,臺北縣政府並多次召開會議研商,上訴人為謹慎處理,經與臺北縣政府歷經多次公文往返、研議處理方案、陳奉臺北縣政府同意,依臺北縣府92年12月10日函,將屬徵收範圍之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後,併同辦理徵收移轉予需用土地人即臺北縣三重市,管理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再觀諸臺北縣三重市01-12-47號道路工程徵收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06-2地號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上訴人係於79年間發放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06-2地號土地中徵收部分之地價補償費,至於其所徵收發放地價補償費之上開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位置,上訴人係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核與89年臺北縣政府認為應依現有(既成)道路辦理,所應徵收之上開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位置(嗣經分割為系爭土地)不同,自與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中所規定之「登記錯誤」之情形不合,上訴人自不得按上揭規定,依北縣府92年10月12日函及北縣府92年12月10日函,將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67條規定通知登記權利人及公告註銷權狀,是上訴人之原處分,於法不合等由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01-12-47號道路工程徵收案,係依照既有道路現況辦理徵收作業,於奉准辦理徵收及公告後,上訴人即應依徵收土地清冊及徵收土地範圍等核准文件,辦理分割轉載暨徵收登記。惟上訴人未查明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徵收之上開核准申請登記文件,致分割之地籍範圍與申請徵收登記範圍相差甚遠,誤將徵收戳記移載於非屬徵收範圍之土地上,應屬徵收範圍土地卻又遺漏加註徵收戳記,又未核對分割後之地籍範圍及面積是否與徵收範圍相符,致發生分割轉載暨徵收登記錯誤情形。系爭土地係屬徵收範圍土地,上訴人因分割暨徵收登記錯誤,又遺漏加註徵收戳記,於發現錯誤,將系爭土地辦理更正回復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後,併同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予需地機關臺北縣三重市,管理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更正「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並未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是上訴人因登記錯誤(分割轉載暨徵收登記錯誤),按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之規定,依北縣政92年10月22日函及92年12月10日函,將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後,併同辦理徵收移轉予需地機關臺北縣三重市,管理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67條規定通知登記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及公告註銷權狀,於法有據。㈡本件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78年公告徵收當時,明知及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係屬公告徵收範圍內,且已領受徵收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則該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即令該土地尚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僅使需地機關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能處分其物權之效果。而被徵收之土地,為國家原始取得,不待登記完成,即已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將業經徵收並受領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雖以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人,其原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未涉及所有權之實質變動。再者,上訴人亦得基於依法行政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笫119條規定,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㈢系爭土地一直是現有既成道路,並無涉及建築物,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損應屬輕微,被上訴人主張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若受有損害,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救濟等語。
六、本院按:㈠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此之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者而言。另「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本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足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而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㈡臺北縣三重市01-12-47道路用地,前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府地四字第75396號函核准徵收,繼經臺北縣政府78年5月4日府地四字第253266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後,由上訴人於79年間辦理土地分割轉載及徵收登記,因本案徵收非以都市○○道路為範圍,而上訴人係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分割並將相關戳記登載於都市○○道路土地之登記簿上,致將徵收戳記移載至非屬徵收範圍之土地登記簿,及屬徵收之土地登記簿卻漏未加註徵收戳記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而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徵收範圍,上訴人則稱系爭土地為徵收範圍,僅漏未加註徵收戳記云云。經查,本件臺北縣三重市01-12-47號道路工程徵收案,依附於訴願卷之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所載,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100公頃,徵收面積0.0015公頃;106-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1508公頃,徵收面積0.0192公頃,顯然本件徵收未先辦理土地分割後再予徵收。上訴人依臺北縣政府78年5月4日北府地四字第253266號函奉准之土地徵收清冊及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徵收作業,並依79年4月20日複丈結果通知書內所加註計畫道路土地加註徵收戳記,住宅區土地上不加註。該作業於79年間將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106-6地號土地,106-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106-10、106-11地號土地,其中106、106-11地號土地同為住宅區土地,106-6、106-2、106-10地號土地則為計畫道路用地;又徵收範圍,依前揭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所載,僅註記106地號土地,面積0.0100公頃,徵收面積0.0015公頃;106-2地號土地,面積0.1508公頃,徵收面積0.0192公頃,均僅徵收2筆土地之一部分,並未將整筆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係依既有道路現況(即非都市○○道路)認定,上訴人則係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致都市○○○位○道路現況不符,經臺北縣政府研商,認為應以現有(既成)道路辦理徵收,並以89年7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255739號函囑上訴人依原奉准公告徵收位置辦理地籍分割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乙○○等7人之前手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於89年間,將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06-20地號,10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06-13地號土地,92年間將106-1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06-22地號土地。足見系爭土地均為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府地四字第75396號函核准徵收處分之徵收範圍。又查,106-2地號土地,經內政部92年1月13日函核准更正徵收106-19、106-20地號土地,此有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30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779646號公告更正徵收(見訴願卷第146頁)及92年12月30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7796464號函及附件更正徵收應繳回補償價額歸戶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6頁一198頁)。核該更正徵收之結果,係將原徵收面積0.0192公頃,更正徵收面積為0.0162公頃,係徵收面積之減少,並非增加徵收面積,不影響原徵收處分效力。㈢惟查,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更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即乙○○7人之前手,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之更正登記,雖係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徵收範圍之之土地為爭執,惟本件更正登記是否合法,依首揭說明,應審究者,為本件更正登記事項與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是否不符,而與徵收土地之位置無涉。然原審就此事實並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後予以認定,遽以依臺北縣三重市01-12-47號道路工程徵收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06-2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認79年間發放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06-2地號土地中徵收部分之地價補償費,至於其所徵收發放地價補償費之上開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位置,上訴人係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與臺北縣政府認為應依現有(既成)道路辦理,所應徵收之上開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位置不同,即認上訴人所為更正登記與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情形不合,尚嫌速斷。又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丙○○、辛○○○、子○○3人在徵收前即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該3人似與系爭更正登記無關,該3人不服更正登記,提起本件訴訟,關係該3人有無訴之利益,詎原審未予查明,即認該3人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實體判決,亦有未洽。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