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宸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竊盜罪,罪證明確,實質變更起訴法條(理由漏載,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檳榔園之檳榔果實,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 林泳志 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頁),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檳榔刀貳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伊係因割採檳榔過界,而產生誤會,且與告訴人私下業和解新臺幣20萬元,足認非故意行竊,且檳榔刀係伊平日生活的農用工具,並非拿來危害他人生命之兇器,事後深感悔悟,父母親均已高齡,急需服待,請審酌量刑,給予伊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包括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而有所審酌,業如前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係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且被告係累犯,另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法定最低刑度起計,僅依法略為加重,已屬從輕量刑。至於被告所述年邁父母親,需人服侍一節,縱係屬實,仍不足以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不當。是被告上訴之理由顯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陳述,是以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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