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緯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緯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緯呈明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許,由前開不詳之人在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 阿拉丁 (沒回請來電」,發布如附件所示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約定交易。前開不詳之人隨即指示劉緯呈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交易,嗣劉緯呈抵達現場,欲販賣前述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時,員警即向劉緯呈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緯呈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
諱(見偵卷第15至28頁、第123至125頁,本院訴緝卷第44頁、第62頁),並有員警與暱稱「阿拉丁(沒回請來電」之人聯繫、被告與共犯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又扣案之咖啡包經送驗後,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與共犯聯繫之手機1具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伊受人指使而販賣毒品給他人,因為欠對方錢,可以用1包抵償50元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足認其確有藉此犯行從中獲取抵償債務之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此部分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未能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數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此次販毒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危害有限;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再為助長毒品泛濫之販賣犯行,素行不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上述,該物既屬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且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上揭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畢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含包裝袋)28包
①紫色粉末10包,毛重20.9290公克,淨重9.6700公克,取樣0.0626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淨重9.6074公克。
②綠色粉末8包,毛重18.1920公克,淨重10.6770公克,取樣0.0339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淨重10.6431公克。
③紫色粉末10包,毛重23.2290公克,淨重12.0940公克,取樣0.1447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淨重11.9493公克。
二
Iphone11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