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098號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郭其樺
被告 楊秀美 即億客來鮮一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並約定如因被告事由中途違約或提前終止本合約,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之服務費及相關設備建置之施工費用外,亦應給付剩餘未到期之服務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因不明原因,自106年12月22日起未給付原告服務費,尚積欠106年12月22日起至期滿日108年12月21日止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7,88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安全系統設計圖、保證金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於109年9月17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7頁,經20日即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