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2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南投縣十方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黃鳳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劉素娥徐來絹 之繼承人

徐素蘭 即徐來絹之繼承人

徐瑞成 即徐來絹之繼承人

徐素華 即徐來絹之繼承人

徐素英 即徐來絹之繼承人

李慶華葉美香 之繼承人

李一民 即葉美香之繼承人

李雲萍 即葉美香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劉素娥、徐素蘭、徐瑞成、徐素華、徐素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來絹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慶華、李一民、李雲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美香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83,956元,及其中新臺幣51,400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務人分別為徐來絹、葉美香之繼承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徐來絹、葉美香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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