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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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770號

原告 曹正欣

被告 陳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七如附圖標示部分之一房一廳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棟樑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七如附圖標示部分之一房一廳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然被告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未繳租金迄今,系爭租約業已期滿,且經原告以二次存證信函催告皆被退回,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付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七房屋本為二房一廳,但區隔為兩個獨立套房,各自有各自的大門,門牌是掛在系爭房屋這邊,原告有去找過被告,得知被告很久都沒有來系爭房屋。因租屋者即被告相對弱勢,被告又為原告之校友,故賠償金額部分願由原請求之三萬元減縮為一元,該請求金額為扣除押金以後的請求金額,從扣完押金之後起算到宣判日為止,亦即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到宣判日為止,扣除押金後只請求被告給付一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系爭房屋配置圖一件、系爭房屋正門照片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關係,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三萬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具狀減縮後段請求金額為一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系爭房屋配置圖一件、系爭房屋正門照片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欠繳租金,原告主張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到宣判日為止,扣除押金後只請求被告給付一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177元

合    計   13,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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