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古春香
被   告  廖英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竹路2段與奉化路口之道路施
工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
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直行,迎面撞擊自上開道路施工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未盡量靠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
2公分及1公分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6
,889元、交通費6,920元之損害,及不能工作損失169,919
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0
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
),又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等罪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過失傷害全案卷證查核
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
意,因而不慎與迎面行走之原告發生碰撞,而導致本件車禍
,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而原告
為行人,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應靠邊行走,且於當時核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於夜間行走道路施工路段,亦疏
未注意、未盡靠邊行走,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佐以桃園市000
0000000000000000000於000000
000道000000000000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附
近之道路施工路段,未盡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廖英妍夜
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附
近之道路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0
00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09
號過失傷害卷第105頁至第110頁),亦同本院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6,88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1
公分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共已支出醫療費
16,88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杏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
診斷證明書、慈護晶采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乙種診斷證明書、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代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到42頁、第44至50頁),核屬因本件
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
廢給付、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
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
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
,就醫療費用部分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27,018
元乙節,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賠付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
除,而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16,889元,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6,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診需乘坐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6,920元,
雖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
查,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
20,000元(計算式:6,995+13,005=20,000)乙節,有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賠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1頁、5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而此部
分金額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6,92
0元,亦非可取。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9,9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保險經紀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154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16萬9,91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4、46、47頁)
。而觀諸馬偕紀念醫院於108年2月25日、107年9月25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古春香病例號
碼0000000-0,於本院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9
日止,共住院1次。出院後宜修養7天」、「患者古春香病
例號碼0000000-0,於本院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7年9
月11日止,共住院1次」、敏盛綜合醫院於107年8月9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後段記載:「病患於107年7
月13日至107年8月9日來門診5次,宜休養20天」等語無
訛,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於上開時間
共計44日(住院17日、休養27日)無法工作,誠屬有據。又
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每年收入為27萬4,740元,業據其
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
收入之損失為33,119元【274,740元÷365日×44日=33,1
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屬有憑。至原告另外向公司請
假共110天部分,究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是否有必要
請假,並未據原告提出醫囑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
之損失33,119元,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
傷口2公分及1公分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佐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8年所得總額
330,213元,名下財產資料10筆、總額2,745,680元;被告
為高職畢業,108年所得132,09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原告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允當,至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1,2
48元【(33,119元+20,000元)×40%=21,2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
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9
月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之翌日即10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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