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張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
被   告 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106年度
簡上字第275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22分之13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
並未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持上開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被告尚欠系爭土地5個年度之地價稅及土地移轉時
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因此代墊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142,073元、地價稅6,965元,共計149,038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
73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4、105、106、107、108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第44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之翌日即
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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