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蔡明義
被   告  張玉蓉 即金時代唱片製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
,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期3年(即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22,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並已繳交
44,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10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9年10月止,扣除押租金後,尚
積欠租金242,000元(22,000元×13月-44,000元=242,00
0元),而被告提前搬出,依系爭租約應給付違約金22,000
元,另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負擔之水費1,101
元、電費6,383元,上開金額共計271,394元(242,000元
+22,000元+1,101元+6,383元=271,394元)。爰依系
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房租伊是繳到108年11月,用現金給原告。
㈡伊是109年1月底遷出,原告於108年12月5日有以簡訊告
知不再出租給伊,所以伊認為他要伊我搬家時間,那時候原
告也同意,並將押租金給他扣。
㈢水電費的部份伊同意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3年,並簽訂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2,000元,被
告並交付押租金44,000元,且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
其應負擔之水電費7,484元(水費1,101元、電費6,383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桃園
營業處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溪服務
所水費計費詳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6至
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租
金242,000元及違約金22,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已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及第5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
告,以下同)如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時,視為違約」,
「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時,他方各得終止本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第6頁),觀諸兩造間之LINE簡訊紀錄,原告於
108年12月5日通知被告:「蔡明義不租房子給張玉蓉(桃
園市○○區○○路○○○號),張玉蓉馬上搬出」(見本院卷
第70頁),且被告於109年1月底遷出,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兩造已於109年1月31日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
⒉至原告雖主張當初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屋清空,泥作拆除才終
止,但被告沒有處理,所以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終止云云。
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前段約定:「乙方遷出時或租賃
期限屆滿後,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同意
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若因此所生之費用,由乙
方支付並依前款處理。」(見本院卷第6頁)。準此,則被
告縱有留置未搬之物品,原告依該約定本可視為廢棄物自行
處理,尚難以之逕謂被告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原
告徒以被告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乙節,即主張被告仍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租金僅繳納至108年10月等語,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在108年10月5日用現金繳給原
告,是繳108年10月份的房租,是在租屋處交給原告因為當
時很趕,所以忘記給原告簽收。108年10月19日給原告的支
票是繳108年11月份的房租。給原告現金的前一個月,我原
本要給原告票,但因原告有急事不能來叫我轉交給高大哥,
今日提出的簡訊有,108年10月我確實有以現金給原告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簡
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70頁),本院審被告於107年
承租系爭房屋時起,歷來均按期繳付租金,有房租收付款明
細欄表格及原告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5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還款情節均能指述歷歷,衡請應無
造假可能,堪認被告所辯前詞,尚屬可採。又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租金僅繳納至108年10
月等語,即無足採。準此,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09年1
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未依約給付108年12月及10
9年1月租金,共計44,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
於簽約時已繳納押租金4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
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⒊再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擬提前遷
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個月租金,乙方決
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頁),然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擬提前遷離他處,自不符合
該條所約定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22,0
00元之違約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7,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3月10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14頁)之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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