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被 告 峻灃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宏義
被 告 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雨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 王宏智 (同為本件被告,另以裁定為之)
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9年6月27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8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
予原告收執。原告屆期為付款請求時未獲全額清償,迄今尚
餘15,855,0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55,000元,及自10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
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在
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擔票據責任,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55,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9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佩珊